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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素宋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邱若雯
趙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東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趙東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00 元。
詎被告趙東玲自109 年4月21日起即積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09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趙東玲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之第一次投遞日為109 年10月22日,依照系爭租約約定,於該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故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0月22日終止,則計至109 年10月22日止,被告趙東玲共積欠租金42,606元,並應依照附表約定給付違約金;
又依照系爭租約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趙東玲若未依約搬離,其占用期間應按原約定租金的1.3 倍計算使用費,故被告趙東玲應給付109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至之使用費2,397 元外,並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5 元。
又被告邱若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被告趙東玲之上揭債務,被告邱若雯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房屋稅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依約定於第一次投遞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照系爭租約已經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數額為約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7 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5 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趙東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及連帶給付2,397 元,並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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