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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被 告 涂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租金外,原告並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
後原告於110 年2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此部分經被告同意,應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並於同年3 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完畢,然在點交完畢後,被告卻一再藉詞推託,不願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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