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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陳奕伸
被 告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 樓右手邊之店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並交付1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租金共計36萬元予被告;
然原告實際丈量該店面後,發現該店面僅有9 坪,並非被告所述的15坪,原告旋與被告反應,雙方並於109 年9 月30日同意解約,但是於解約後,被告卻遲未歸還原告所繳付的前述租金、押租金,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36萬元予原告,及自兩造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僅有由被告簽署授權書及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而無由兩造共同簽署之書面契約,難認就原告主張之押金及租金返還請求權定有期限,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以解約後翌日起算利息,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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