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61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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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林明賢
被 告 張鳳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一六八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8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3 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部分租金,其現共積欠15,500元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並終止契約,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0 年4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4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 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0 年4 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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