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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福保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安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許鳳紋
被 告 杜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52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與原告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修繕車輛故障,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嗣被告於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原告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交付被告試車之際,逕將系爭車輛駛離,而未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527元,因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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