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63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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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陳奎璋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高思偉
林佳瑩
張雨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再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簽訂華光社區特二用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由被告委託惠群公司經營管理停車場,有上開契約書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惠群公司簽約承繼系爭行政契約權利,將停車場之經營由原告擔負盈虧,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新臺幣39萬2,000 元,乃係基於系爭行政契約,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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