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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 告 黃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新臺幣148,330 元現金卡債務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台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台北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台北銀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0條約定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台北銀行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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