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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吳振彰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訴外人曹文華之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係被告所有,曹文華所持駕照已遭註銷,被告竟允許曹文華違規駕駛系爭小貨車,曹文華即於107 年4 月14日19時2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之系爭小貨車,在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 段往中壢方向,靠近該路段與松勤路交岔路口前之路旁,欲起駛並迴轉往新屋方向行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夜間未開亮頭燈且未讓同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下,即貿然起駛由路肩逕左迴轉而切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路段沿同向在系爭小貨車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右側大腿、左側膝部、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曹文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允許無適當駕駛執照之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635 元、看護費用27萬6,000 元、機車受損7 萬2,000 元等損害,此外原告須忍受手術、換藥之苦,睡覺常因擠壓患部清醒,現右手腕活動度仍殘存障礙、右臀跛行,精神痛苦不已,請求50萬元慰撫金,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2,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地點,遭被告之父曹文華因前述過失,駕駛系爭小貨車碰撞,致受有上述傷勢,曹文華因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然嗣又因曹文華僅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揭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經核閱原告、曹文華陳述、原告107 年4 月30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3 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57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查核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系爭小貨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87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而曹文華所持普通小客車駕照,業經主管機關於95年3 月3 日逕行註銷,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是迄至本件事發之107 年4 月14日,曹文華10餘年無適法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身為曹文華之子,就此情當可輕易得知,竟輕率將系爭小貨車交由曹文華駕駛,難認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他人成傷之情。
再者,系爭小貨車於事發時,其牌照亦遭註銷,事發時曹文華係懸掛來路不明之6B-8838 號車牌掩飾等情,亦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5頁),且事發當時被告亦在場一情,亦經曹文華於刑事偵審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28 號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小貨車牌照業經註銷,曹文華係以來路不明之車牌懸掛駕駛知之甚明,顯見被告對於曹文華駕駛系爭小貨車各項違法違法情節,並未予關心,即任由被告駕駛該車,益徵被告對於曹文華無照駕駛亦未予反對,而輕易出借系爭小貨車予曹文華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4,63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50 頁),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5 月31日止分別在聯新國際醫院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且經醫師認定出院後仍需休養3 個月、期間並應有專人照顧,有聯新國際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4 頁),則原告出院後之90日(每月以30日計算)尚需專人看護,遑論距離事發較近之住院期間47日(起訴狀誤載為48日),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由專業看護人員出具之看護費收據,仍得主張由其家人照護並請求此部分費用,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27萬4,000 元(計算式:137 ×2,000=274,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機車車損部分: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有事發後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32 頁),查系爭機車廠牌為光陽、型式為SR25JD,於106 年10月出場,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有機車腳踏車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可徵該車使用未久與該車同款車輛於網路上之售價均逾8 萬元,有網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車禍後,系爭機車經福泰輪業有限公司認定僅剩逾8,000 元之殘值,有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機車交易上貶值7 萬2,000 元之損失,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被告戶役政資料所載學歷,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金額合計為78萬635 元(計算式:184,635+274,000+72,000+250,000=780,63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我於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16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偵卷第23頁),是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倘原告未超速行駛,非不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有與有過失之情,本院考量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原應賠償金額之20%。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可獲之賠償應為62萬4,508 元(計算式:780,635 ×0.8=624,508)。
㈤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另獲曹文華賠償1 萬2,000 元等情,業經原告、曹文華說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卷內聲請狀及筆錄所載),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合曹文華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與曹文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曹文華已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應於前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1萬2,508 元(計算式:624,508-12,000=612,508)。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上揭金額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2,508 元,及自11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1,296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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