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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蔡春美
訴訟代理人 康富財
被 告 林峰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致遠二路96巷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原告於同一時間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經過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遭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擦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看護費用:23萬元(按日以2,500 元計算,共請求92日,計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的第一天,其就有為原告請看護照護,其一共請了7天看護,請看護的費用是請外勞1日為2,000元,後來是原告把其請的看護趕走。
之後原告要去醫院洗腎時,其也有請人去接送原告,後來因為原告離開平常去的地方,其才沒有再繼續請人接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原告遭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擦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9 年6 月18日打石膏出院後,因3 個月內須僱請專人看護,其家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請求92日計23萬元(計算式:2,500 元×92=23萬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9 年6 月8 日18時2 分急診入院,109 年6 月9 日01時31分急診出院。
109 年6 月18日門診。
下肢不宜負重,石膏固定。
專人照顧3 個月。
(以下空白)等語可知,原告自109 年6 月18日打石膏出院後,確有僱請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自109 年6 月18日出院後,起算3 個月休養期間即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109 年9 月15日止,3 個月未聘由專業看護照護,乃委由其家人照料起居,應得請求以3 個月即9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相當,尚屬合理,且親屬基於親情而對傷者無微不至之照顧,所費心力未必遜於專業看護人員。
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請求3 個月即90日計22萬5,000 元(計算式:2,500 元×90=22萬5,000 元)看護費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小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
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業,月收入約2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7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萬5,000 元【計算式:22萬5,000 元(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34萬5,000 元。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4萬5,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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