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668,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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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宜欣

被 告 栁維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栁維新」記載,應更正為「栁維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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