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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劉美娟
被 告 詹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月間至同年11月4日止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姪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5日12時20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3 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0萬、21萬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分別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1 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已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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