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約凌晨4時49分被送到新光醫院時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肇事責任部分及救護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 (二)關於醫療費用5萬9,095元部分:
- (三)關於假牙置換手術48萬元部分:
- (四)關於臉部雷射治療費用18萬1,316元部分:
- (五)關於眼鏡費用3,28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大倉酷眼鏡之收據
- (六)關於薪資損失15萬8,000元部分:
- (七)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戶籍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 (八)原告就系爭車禍得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萬4,395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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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王思朝
被 告 蔣振華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林聖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楚甯律師
鄭安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右旁路樹,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5公分,10公分)併頭部損傷、左上犬齒斷裂等傷害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5萬9,095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眼鏡費用3,280元,受有5個月薪資損失共15萬8,000元(每月3萬1,6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後續假牙重建回復咀嚼功能治療需支出費用12萬元(已支出5萬1,715元)、及預期需進行4次假牙置換手術費用共48萬元,又臉部額頭增生性疤痕,已支出保養品費用8萬3,316元、每次雷射除色治療約4,900元,並預為請求雷射治療費用9萬8,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30萬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約凌晨4時49分被送到新光醫院時已昏迷不清,當時醫生跟家屬表示要等到早上8點才會進行手術,經原告家屬聯絡國泰醫院可以治療,於凌晨5時11分到達國泰醫院才確認原告傷勢,有犬齒斷裂及頸部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對肇事責任部分及救護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醫療費用5萬9,095元部分: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5月23日2時39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併前額骨線性骨折」、「前額撕裂傷10公分及3.5公分」,並於同日4時49分出院,支出醫療費用共1,515元。
後於同日5時11分至汐止國泰综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進行縫合手術後,於5月27日門診治療、5月30日門診拆線,支出醫療費用940元,此部分合計2,455元,被告不爭執。
2.原告於109年5月23日4時49分自新光醫院出院後,同日5時11分至國泰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爲「頭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5公分,10公分)併頭部損傷」、「左上犬齒斷裂」,經縫合手術併緊急處置後於同日12時30分離院,原告復於109年5月27日、6月9日、6月23日、7月8日至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部挫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惟對比新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車禍急診時,並無「左上犬齒斷裂」之病症,復觀原告於新光醫院之急診病歷摘要,均未有唇部及牙齒相關之病徵,亦未有頸部相關傷勢。
且原告於就診時自述系爭車禍發生時坐在副駕駛座,車子不知道撞上什麼東西,車子沒有翻覆,車窗破掉云云,則衡諸常情,原告前額因撞擊玻璃而有骨裂之情,復因玻璃破裂而有撕裂傷,若同時間有因臉部撞擊玻璃致牙齒斷裂,應伴隨唇部或臉部等傷勢,然不論原告所提之新光醫院與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相關傷勢,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左上犬齒斷裂之傷害,實有可議之處,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前,其請求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共3,055元,及於國泰醫院牙科診療左上犬齒斷裂所預估之醫療費用12萬元,尚難認有理。
3.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8日、7月15日及7月29日至國泰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適應障礙」,惟適應障礙症發生原因乃是由於對壓力事件的不恰當反應,病人所遭受的壓力事件可能是單一的,例如:離婚失業等,也可能是多重的,例如:生病又失業,壓力事件可以是急性的,也可以是持續性的,在病程上,適應障礙症的發生與壓力事件的時序性有密切的關聯,病人在事件發生前一切如常,而通常是在事件發生後的1個月內開始出現症狀,而觀國泰醫院109年7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就診時自述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出現焦慮失眠,然系爭車禍發生之日為109年5月23日,距原告109年7月8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已逾1個月,加以適應障礙症之發生原因多元,原告應先證明其所受之適應障礙症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前,其請求於國泰醫院支付之醫療費用共1,870元,尚難認為有理。
(三)關於假牙置換手術48萬元部分: 1.原告應先證明其受有左上犬齒斷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2.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然觀國泰醫院109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師囑言建議以假牙重建來恢復咀嚼功能,但並無原告所主張須至少進行4次假牙置換手術之記載,則原告應就後續手術之必要、次數及金額等舉證以明之。
(四)關於臉部雷射治療費用18萬1,316元部分: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額頭產生增生性疤痕組織,於109年9月21日至桃園彤顏診所(下稱彤顏診所)接受染料雷射除疤手術治療,惟原告固有支出雷射費用4,800元,然該收據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9年8月1日,顯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所支出之雷射費用金額為何。
2.又彤顏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並未記載須使用其他藥品或醫療輔助用品,亦未記載須重複進行雷射手術之必要,原告主張其為保護傷口疤痕支付保養品費用8萬3,316元,及預為請求雷射治療費用9萬8,000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
(五)關於眼鏡費用3,28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大倉酷眼鏡之收據證明其於109年5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因購置新品眼鏡而支出3,280元,惟觀原告所提之收據可知該收據開立日期為107年6月6日,顯非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所支出之費用。
(六)關於薪資損失15萬8,000元部分:1.原告固主張其受聘於陽光網球教學擔任特約網球教練,每月收入平均3萬1,600元,因系爭車禍發生向受聘單位請假5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應為「頭部外傷併前額骨線性骨折」、「前額撕裂傷10公分及3.5公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分別於新光醫院急診及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進行縫合手術,觀新光醫院109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109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記載建議原告休養之日數至多為7日,則原告主張其向受聘單化請假5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及有請假5個月之必要,未能證明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應居家休養7日,其所受薪資損失應以此為準。
2.又原告提出陽光網球教學中心開立之特約合作暫停證明書以證明其受聘擔任特約網球教練,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告仍應證明其擔任特約網球教練之薪資數額為何?原告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以證其每月自陽光網球教學中心受領之薪資數額,然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均無從察知此存簿對應之帳號名義為何人,原告所圈選註記之匯入帳號,亦無從得知係由陽光網球教學中心所匯予原告之薪資,換言之,原告仍未就薪資數額盡舉證之責,應以行政院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原告居家休養7日之薪資損失為5,553元(計算式:2萬3,800÷30×7=5,553)。
(七)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戶籍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然該住所僅係友人提供被告設戶籍之用,被告平均每月駕駛計程車收入約3萬元,然須償還汽車貸款每月1萬9,3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八)原告就系爭車禍得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己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後,如有不足,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實地發生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傷害,及支出救護車費用2,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派車單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相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乙情,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⑴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骨線性骨折」、「前額撕裂傷10公分及3.5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5公分,10公分)併頭部損傷」、「左上犬齒斷裂」、「頸部挫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適應障礙」等傷害,分別至新光醫院、國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5萬9,095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手術同意書、照片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63、87至9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至被告雖抗辯「左上犬齒斷裂」、「頸部挫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適應障礙」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就「左上犬齒斷裂」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09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其開立日期與系爭車禍發生日為同一日,且已有記載「左上犬齒斷裂」之病名,堪信「左上犬齒斷裂」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就「頸部挫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部分,原告此部分傷害雖係於國泰醫院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中始記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即至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其就診日離系爭車禍發生日甚近,且審酌此類型傷害(除挫傷外)非屬外傷,外觀上難以經由檢查而即時發現,以及與頸部相連之頭部部位原告亦有傷害,堪信原告所受「頸部挫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就「適應障礙」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頁),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原告係因車禍後出現焦慮、失眠等情狀,並經醫師專業判斷其症狀為「適應障礙」,且原告經診斷出有此症狀與系爭車禍發生日相近,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堪信原告所受「適應障礙」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2.就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費用2,800元,應屬有據。
3.就眼鏡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倉酷眼鏡單據(見附民卷第77頁),其上記載日期為107年6月6日,綜可認其有此購買,然原告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眼鏡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5個月損失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其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兩個月…」等內容,可認其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9年3、4月薪資分別為3萬9,280元、3萬0,820元(原告5月份上班日未足月不予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為3萬1,600元大致相當。
就此,原告所得主張之薪資損失應為6萬3,200元(計算式:3萬1,600元×2=6萬3,200),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5.就後續假牙重建回復咀嚼功能治療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其醫師囑言記載:「…。
建議此缺牙區需以假牙重建來恢復咀嚼功能,預估費用12萬元整(目前已繳九千六百元整),預計治療時間一年。」
,其假牙重建預估費用約12萬元雖可認定,然其中9,600元牙科材料費與4萬元植牙與牙周手術費用原告已於醫療費用中請求(見附民卷第45、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假牙重建費用7萬0,400元,尚屬可採,逾此則無可採。
6.就預期需進行4次假牙置換手術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假牙使用年限為15年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假牙之使用年限為何且有定期更換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7.就臉部額頭增生性疤痕之保養品費用及雷射除色治療,並預為請求雷射治療費用部分: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彤顏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5頁),可知原告因額頭增生性疤痕組織而需接受染料雷射除疤手術治療,於109年8月1日支出4,90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有支出保養品(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然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內品名之記載,均記載「保養品」,則原告所購買者為何種保養品及對治療所受之傷害有何功效,原告均未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⑶原告請求雷射治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前向國泰醫院函詢,經該院覆以:「受傷後傷口癒合產生疤痕組織為正常人體現象,回診是建議使用飛梭雷射,每次新臺幣2,000元,約需進行6至12次。」
等內容,有該院110年9月9日(110)汐管歷字第3836號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原告此部分治療約需6至12次,故原告請求2萬4,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則無可採。
8.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9.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萬4,395元 (計算式:5萬9,095+2,800+6萬3,200+7萬0,400+4,900+2萬4,000+20萬=42萬4,395)。
另原告未領取強制險理賠,此有卷附之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無須扣除此部分金額,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萬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眼鏡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眼鏡費用3,28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裁判費為1,000元,另有因訴訟所生之醫療查詢費1,000元為訴訟費用,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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