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69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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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陳巧姿
被 告 周紫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截至民國100 年3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9,271 元(其中本金為168,072 元)及利息未清償;

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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