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695,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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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巫昇峰




被 告 郭集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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