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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健驊
被 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88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7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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