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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楊安婷
被 告 張秋妹即鄭秋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秋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53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秋錡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繼承人自民國95年3 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後鄭秋錡於95年3 月23日歿,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因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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