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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高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3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71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6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但被告迄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4 萬8,368 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先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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