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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6,846 元未清償,嗣美國銀行將其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復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帳務資料、債權計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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