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757,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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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陳建富
被 告 林育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60,268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63,837元。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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