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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劉建元
被 告 張畯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 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機車快遞之方式提供予其成年朋友即訴外人「郭展志」,而「郭展志」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於109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資料被誤植,須透過APP及ATM 操作方能解除信用卡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上8 時5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原告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原告乃受有15萬15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依法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30日業經囑託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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