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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謝博昇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重宇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重宇清償借款,惟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資料無從依職權查得被告之最新戶籍,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陳重宇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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