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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843號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3 號
原 告 葉皓文
被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6232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354 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然原告係因擔任訴外人吳夢樵之連帶保證人而遭上開判決,訴外人吳夢樵已另與被告成立調解(鈞院11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被告不得再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訴請:(一)確認被告強制執行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6232號確定判決之債權於鈞院11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中已放棄而不存在,(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1614 號之強制執行(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82 號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即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原告另有聲請停止執行亦一併移送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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