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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即呂秋
被 告 施津津(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事件,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 年4 月3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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