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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柯正忠
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仁
人
被 告 鄭淑珍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第1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雖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然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60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等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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