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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95號
原 告 顏志峰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陳婉榕律師
被 告 翁靜綉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8520 號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2 萬元,應繳裁判費1 萬7,03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6,53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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