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99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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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楊璞賢
被 告 李昆鴻


訴訟代理人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4,503元。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承德路4段交岔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足骨性關節炎、右腕韌帶扭傷、頸椎扭傷、疑似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傷害,支出醫材費4,835元、衣服鞋子財損6,000元,受有20個月工作損失65萬4,400元(其中8個月每月4萬5,800元、12個月每月2萬4,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醫療費用16萬2,433元、就診車資8萬元,起訴前已收到新光產物保險強制險保險金9萬3,16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31萬4,503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關於醫藥費4,835元、衣服鞋子財損6,000元,被告可以接受,至於其他方面,請求無理由。

工作損失部分,醫生是建議休養6個月,並非不能工作,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傷害,原告還是可以做其他工作,所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大,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材費4,835元、鞋子6,00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於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及申請證明書費,共支出6萬6,208元(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

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及申請證明書費,共支出4萬8,415元(見本院卷第93至113頁);

於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至臻心復健科診所就診及申請證明書費,共支出4,650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81頁);

於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至朝陽復健科診所就診及申請證明書費,共支出3,85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於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至佳禾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萬7,43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

於109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至天璽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6,4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至林志聰皮膚科診所就診及申請證明書費,共支出3,13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於109年5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至旭康診所就診及申請證明書費,共支出2,350元(見本院卷第208-1、208-2頁),總計16萬2,433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單、證明彙總、收據費用明細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卷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分別記載:「建議繼續治療及休息6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4月1日起逾20個月需治療及休息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定。

又原告提出臺北市電器裝置職業工會收據、退保申請表,以證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退保(見本院卷第67、68頁),故本院酌以109、110年間法定最低工資分別為每月2萬3,800、2萬4,000元為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20個月工作損失計算如下:⑴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計7月又27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5,800元為計算,為36萬1,820元(計算式:4萬5,800×7+(4萬5,800×27/30)=36萬1,820)。

⑵109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計1月又4日,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3,800元為計算,為2萬6,973元(計算式:2萬3,800×1+(2萬3,800×4/30)=2萬6,9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計11月,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4,000元為計算,為26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11)=26萬4,000)。

⑷小計,原告所得請求之20個月工作損失為65萬2,793元(計算式:36萬1,820+2萬6,973+26萬4,000=65萬2,79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妥適,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就診車資8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5.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受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共10萬0,46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之金額,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萬6,061元(計算式:6,000+4,000+16萬2,433+65萬2,793+8萬=90萬6,061),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10萬0,46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5,596元(計算式:90萬6,061-10萬0,465=80萬5,596)。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5,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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