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99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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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EKO PRAYITNO

訴訟代理人 周祖榮
被 告 弦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亭庭
訴訟代理人 朱淳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司票字第659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捺印為伊本人所親為。

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乃被告竟執偽造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伊權益受損。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原告有向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手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00元,共分6期。

但原告給付第一期分期買賣價金後,之後第2期即未再付款,伊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都接不通,所以才去聲請本票裁定,伊承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並非原告本人所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上所蓋印文亦非其所有,即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之上揭說明,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原告已否認為其上簽名之真正,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舉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確實係原告本人親簽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原告左、右拇指指印,連同系爭本票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局就系爭本票上蓋章欄所捺指紋編為甲類指紋,就原告當庭所捺「右拇指」指紋編為乙1類指紋、左拇指指紋編為乙2類指紋,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甲類指紋與乙1、乙2類指紋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124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8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捺印並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其對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足認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西元)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西元) 未記載 2021.04.6 46,500元 EKO PRAYITNO 20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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