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劉美蘭
被 告 潘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A區之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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