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更一,2,202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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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佩蓉

被 告 許嘉君

許玉燕
許勝山
許希達
許玉華
許淑君
許國卿
許慧君
葉世豐
葉景祥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因公同共有財產而對外涉訟,不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抑或不當得利之返還,仍須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地下2 樓),因同巷號地下1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 樓)漏水未修繕,自民國108 年6 月起即有滲漏水情形,系爭地下1 樓房屋原為訴外人許里所有,許里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身故,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嘉君(為許平河之女,許平河則為許里之子,已於87年12月4 日身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許平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許玉燕(許里之女)、許勝山(許里之子)、許希達(許里之子)及許玉華(許里之女)等5 人(下合稱許嘉君等5 人)應連帶修復系爭地下2 樓,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惟查許里之繼承人除許嘉君等5 人外,尚有葉世豐(為葉許麗霞之子,葉許麗霞則為許里之女,已於92年7 月6 日身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葉許麗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葉景祥(葉許麗霞之子)、葉慧芸(葉許麗霞之女)、許淑君(許平河之女)、許博凱(為許玉春之子,許玉春則為許里之女,已於85年6 月14日身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許玉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許國卿(許平河之子)及許慧君(許平河之女)等7 人(下合稱葉世豐等7人),有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卷第234 -236、240-257 頁),且葉世豐等7 人均未就許里所留遺產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09 年1 月10日士院彩家恩109 查詢字第26號函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154 號卷第68頁),葉世豐等7 人既與許嘉君等5 人同為許里之繼承人,而系爭地下1樓產權迄今仍列許里之名,而無辦理分割登記,復有建物查詢資料可按(附限閱卷),則原告未列葉世豐等7 人為被告,其起訴即有不備。

三、前述起訴不備情事,本院業於110 年4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追加許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復未避免原告不知許里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故於前述裁定內具體指出因許里之繼承人尚有「葉世豐、葉景祥、葉慧芸、許淑君、許博凱、許國卿及許慧君等7 人」未經起訴,原告於110 年4 月19日收受前述裁定後,固於110 年4 月27日具狀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之對象僅有葉世豐、葉景祥、許淑君、許國卿及許慧君等5 人,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 號卷第30-31 頁),迄今就葉慧芸、許博凱等2 人仍未追加起訴為被告,是原告未將許里之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其起訴仍有不備,且經本院裁定補正後逾期未予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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