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聲,14,2021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祥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 年度士簡字第179 號)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7333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6495號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71,500 元及自民國76年10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目前尚未終結。

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士簡字第1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371,500 元及前述利息,且請求利息之期間甚高,經計算後利息已經遠超過本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前述債權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66,187 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1) 利息部分:應給付自76年10月10日起至112 年9 月26日(即自本案訴訟事件收案日加計2 年10月)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計371,500 ×6%×(35+351 /365)=801,585 ;

(2)371,500+801,585=1,173,085 ;

(3)1,173,085×5 %×(2 +10/12 )=166,187 】。

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70,000 元。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7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