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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日乾
相 對 人 莊隆慶
相 對 人 沈振東
相 對 人 鄭光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士簡聲字第7 號聲請行使權利卷宗、107 年度士全字第34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足認兩造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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