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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洪美娟 聯絡信箱:台南郵政40-94信箱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參萬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五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1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該院政民執清2258字第1487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另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士簡字第553 號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422 元,及其中174,552元自民國8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5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據此計算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109 年12月29日止共計732,703 元。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宕,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 、5 款規定,民事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 月、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22,117元(計算式:732,703 元×5%×40/12 =122,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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