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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洪敦清
相 對 人 蔡起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911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經兩造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3,09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計算書:
┌─┬──────────┬───┬────────┐
│ │項目 │墊付人│備註 │
├─┼──────────┼───┼────────┤
│第│裁判費2,540元 │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一│ │墊付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審│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第│上訴費3,810元 │相對人│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二│ │墊付 │擔。 │
│審├──────────┼───┤ │
│ │複丈費5萬0,550元 │聲請人│ │
│ │ │墊付 │ │
├─┼──────────┴───┴────────┤
│合│聲請人共墊付5萬3,09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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