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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祐霖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陳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85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591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10 年度士簡字第8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萬3,333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13萬3,333 元,可能增加有2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133,333 元x5%x3=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5,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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