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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楊子豪
相 對 人 史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零九年度存字第零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36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40952元,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
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866號事件,業經兩造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解在案,復經聲請人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109年度存字第0363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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