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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謝天春
相 對 人 林水泉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上開案件,本院第一審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74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84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72,704元 由聲請人人墊付。
合 計 310,544元 說明: 1.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 (1)第一審訴訟費用137,840元,第一審未經第二審廢棄(即第一審林水泉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4,811元(計算式:137,840元×9/50=24,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
又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用113,029元(計算式:137,840元-24,811元=113,029元),由相對人負擔78/100即88,163元【計算式:113,029元×78/100=88,163】,餘24,866元(計算式:113,029元-88,163元=24,866元)由聲請人負擔。
(2)第二審訴訟費用172,704元,由相對人負擔78/100即134,709元【計算式:172,704元×78/100=134,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7,995元(計算式:172,704元-134,709元=37,995元)由聲請人負擔。
(3)總計相對人應負擔247,683 元(計算式:24,811元+88,163元+134,709元=247,683元)。
3.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7,8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2,704元均由聲請人所墊付。
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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