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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貴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相 對 人 潘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五一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零年度士簡字第一二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125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 年度士簡字第1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僅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簡易事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 萬元,已逾150 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6 月,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9萬5 千元【計算式:220 萬元×5%×4.5 年=49萬5 千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2 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始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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