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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周坤成
相 對 人 蘇健雄
代 理 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零年度士醫簡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民國110 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開庭之內容,聲請裁定准予交付110 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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