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聲,9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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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長安大宅OPUS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榮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秀如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85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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