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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153號
原 告 王宇菡
被 告 張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核,本件係刑事訴訟判決諭知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停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
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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