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調,1333,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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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吉歷汽車商行即陳祈財

相 對 人 呂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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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品溱

相 對 人 吳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分別為澎湖縣、桃園市及新北市等地,是相對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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