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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
相 對 人 翁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調解內容第一項第二行關於「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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