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調,358,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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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58 號
聲 請 人 劉幼芬
相 對 人 陳建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相對人即被告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下稱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利息,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然經本院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前述帳戶之人後即為被告,而被告已於105 年6 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再原告雖主張其於110 年3 月16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然被告既於105 年6 月21日死亡,原告所匯入前述款項並非被告遺產,被告之繼承人尚無處分款項之權限,該繼承人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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