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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9號
原 告 葉忠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葉忠信
慈安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雅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忠信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慈安園管理處」之設址處,原告稱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雖不知該址之資料從何而來,然查「慈安園管理處」之權利義務業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承受,原代表人張雅頌亦於民國99年間身故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402 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查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現代表人為邵明斌,營業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上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原告及被告葉忠信住所均在新北市三重區,基於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原告雖稱本件主張墓地永久使用權,因該墓地係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故本院有土地專屬管轄權等語,惟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債權契約涉訟,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墓地永久使用證,前述所謂墓地永久使用權,應係指對於墓園管理者使用墓園之權利,核屬債權契約,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土地專屬管轄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然本件原告係要求移轉前述墓地使用權,而未要求被告將墓地移轉占有予原告,核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有間,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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