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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葉明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磊芳(石于立)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交易價格(或提供相鄰房屋實價登錄資料或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證明),以供本院核定之參考。
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起訴狀(含相關證據)之影本各乙份,如未依期補正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影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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