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蔡飛燕
相 對 人 薛春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何及其理由,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不明確,尚待補正,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