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李美君
相 對 人 張天龍
張天龍朋友們共105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相對人張天龍朋友們共一○五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各為何,及相對人張天龍朋友們共一○五人之正楷中文姓名、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之資料,與按相對人人數之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列相對人張天龍朋友們共105 人為被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天龍朋友們共105 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各自為何尚非明確,及尚無從特定相對人張天龍朋友們共105 人分別為何人,又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