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聲,10,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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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建宏
相 對 人 周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零年度士訴字第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提告當庭罵三字經及恐嚇,又說法官在庭上有說有錄音錄影不可恐嚇罵三字經,但聲請人沒有罵三字經及恐嚇,故聲請燒錄錄音錄影光碟以還原真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那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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