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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溪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金溪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按原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以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為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金溪為多年好友,訴外人游玲娟、被告張家維則分別為被告張金溪之配偶及子女。
被告張金溪、張家維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04年4月、105年9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各自對於債務願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基於彼此情誼同意借款,並依兩人指示將上述借款款項匯入被告張家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923,750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被告張金溪、張家維雖偶有還款,然105年9月被告2人再次借款時,兩造即以200萬元結算借貸金額,被告2人並承諾於年底前全數清償,被告張金溪遂簽發發票日105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張家維、訴外人游玲娟背書後交予原告,系爭支票即將屆至時,被告張金溪、張家維及訴外人游玲娟向原告表示暫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希望展延還款期限,原告遂同意延期清償,被告張金溪遂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改為106年4月14日,同時被告張家維亦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月14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會如期清償。
嗣於106年4月間,原告欲兌現系爭支票時,被告一家人又拜託原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而於實際上並未完成提示,亦無退票理由單,此時,被告一家人再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僑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邦公司)支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4月14日、106年6月22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另僑邦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金溪)用以還款,但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業已償還,並稱系爭借款乃僑邦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向僑邦公司請求云云。
然原告否認系爭借款係借予僑邦公司。
且觀諸被告2人前述抗辯,可知其等並不否認兩造間有200萬元債務,僅爭執業已清償,是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2人應先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僑邦公司曾收受原告200萬元借款之事證,否則其等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⑵被告2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3次匯款,最後一筆匯款時間為105年9月9日,則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之300萬元華南銀行匯款自不可能清償上述借款債務。
而被告張家維於105年12月27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本本票係作為支票0000000副質押」,足見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由此觀之,被告2人實已坦承於106年間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因若被告二人業已清償,又豈需交付其他票據替換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
⑶被告2人係向原告共同借款,兩造固未書立借據,然系爭借款之初,被告張金溪即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張家維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嗣於系爭支票即將屆期之際,被告張金溪改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由105年12月28日延後為106年4月14日),被告張家維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嗣106年4月14日即將屆至時,被告張金溪又再交付僑邦公司支票2紙(僑邦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金溪)。
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前述簽發票據行止,已足可認被告2人確有各負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故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⑷被告張金溪現將系爭借款責任攬下,抗辯借款係被告張金溪本人所為,與被告張家維無涉云云。
然系爭借款係全數匯入被告張家維帳戶,且被告張金溪亦坦承自身債信不佳,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他人共同借款或擔保債務,原告豈可能一再出借款項,況結算債務時,被告張金溪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家維及訴外人游玲娟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而背書人依法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嗣系爭支票即將屆期,被告2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時,被告張家維又再以發票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被告張家維於系爭支票背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即知悉此舉係擔保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能獲得滿足,則被告張家維顯已對外表明其與被告張金溪就系爭借款負同一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為系爭借款借款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金溪部分:
⑴原告應將尚未歸還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償還,否則視同侵占,原告就系爭支票都已經5年了才提出追索,根據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起4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先前向原告的個人借款都已經清償完畢,目前只有僑邦公司積欠原告借款200萬元。
⑵原告與被告本為舊識,依被告能找到的資料為90年8月1日 借貸100萬元起,利率年息24%,最高應有千萬往來,至106年4月22日止亦有16年之久。
借貸期間常有續票付息之過程 ,原告謹慎行事,習慣一定先取得新票據,隔幾日再返還 舊
票據,也許徵信必要過程,被告也習以為常,15年來均無異狀。
⑶原告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091號聲請對被告二人請求200萬元之支付命令,即可知原告應只有最後借款 之訴外人僑邦公司開立2張支票為有效之債權憑證,其它之前的債務則應已償還,若是尚有票據,應立即返還,否則即是可能涉及侵占之事實。
⑷原告因認發票人張金溪信用不足,遂要求換票改為僑邦公 司,既然換票完成,則前所有的票據應立即返還,但原告 說
票據置放代書處要隔幾天才還,因16年來都是這樣被告不疑有他,但催告數次原告仍假藉緣由一直不還。原告所提 共
匯款2,923,750元之匯款資料,被告已於105年1月15日償還300萬元匯入原告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所以被告張家維所簽之系爭本票應立即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家維部分:
僑邦公司2張支票被告張家維不是發票人,也不是背書人,為什麼被告張家維會被列為債務人。
至於證據一、二、三沒看到,不能證明有債務,而且據家母游玲娟告知,原告本應將已經解決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償還,原告卻稱放在代書處而不償還,是否有其他動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論述需要簡化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曾因系爭借款,而於103年4月7日、104年4月13日、105年9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443,750元及48萬元至被告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㈡被告張金溪為系爭借款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
㈢被告張金溪曾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張家維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㈣被告張家維亦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㈤被告張金溪曾於105年1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設於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㈥被告張金溪於106年間為僑邦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金溪曾交付發票人為僑邦公司、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各為106年4月14日、4月22日之僑邦公司支票2張予原告,並由被告張金溪背書,之後該兩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㈦上述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與其等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論述需要簡化部分文字用語):
㈠系爭借款係何人向原告借款?
㈡系爭借款現是否已全數清償?若未清償,系爭借款餘額為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金溪、張家維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述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張金溪單獨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家維就系爭借款曾與被告張金溪共同向原告借貸之事:⑴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借款係被告張金溪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張金溪確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雖原告另以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為由,主張被告張家維係與被告張金溪共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等情,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法僅以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匯入被告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此客觀事實,率認原告與被告張家維間就系爭借款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金溪於借款時因債信不佳,原告為確保其債權,因而要求被告張家維共同借貸等情,然此亦經被告二人否認,且被告張金溪如因個人債信不佳,其為免其他債權人得以知悉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有資金匯入,因而使用其子即被告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供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自無法單以被告張金溪於借款時債信不佳為由,逕而推認原告為確保債權,其曾與被告張家維就系爭借款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稍嫌速斷。
⑷至於原告又以被告張家維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且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為由,主張被告張家維就系爭借款亦為共同借款人等情。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匯款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時間分別為103年4月7日、104年4月13日及105年9月9日,而被告張金溪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為105年12月28日(嗣改為106年4月14日),被告張家維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記載105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106年1月14日),足認被告張家維係在原告全數交付系爭借款款項後,始在系爭支票背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恐無法以被告張家維於其交付系爭借款後,曾在系爭支票背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票據行為,而認被告張家維此舉係與被告張金溪共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乏其所據。
⑸綜上,系爭借款應係被告張金溪單獨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張家維與被告張金溪曾共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即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張家維間就系爭借款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被告張金溪就系爭借款迄今仍有48萬元尚未清償:
⑴經查,被告張金溪與原告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曾於103年4月7日、10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443,750元至被告張金溪所指定之被告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嗣被告張金溪於105年1月15日曾將300萬元匯款至原告設於星展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被告張金溪主張前述300萬元匯款係就系爭借款為全數清償乙節,然被告張金溪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後,原告另於105年9月9日曾匯款48萬元至被告張金溪所指定之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48萬元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下方),然被告張金溪係於原告交付48萬元借款前之105年1月15日即已將300萬元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張金溪間除系爭借款而於103年4月7日、10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443,750元至張家維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外,原告當時尚有其他借款或債務需由被告張金溪為清償或履行等事實,應可認被告張金溪前述300萬元匯款,係就系爭借款中原告於103年4月7日、104年4月13日合計2,443,750元之借款本息為清償,況且被告張金溪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告交付48萬元借款後,尚曾就系爭借款為任何清償,故被告張金溪就系爭借款迄今仍有48萬元尚未清償,應能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即非可信。
⑵雖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借款全數交付後,因被告偶有還款,遂於105年9月間原告交付48萬元借款時,即以200萬元結算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之尚積欠金額,被告張金溪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家維背書,另被告張家維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雖已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等影本為證,然此為被告二人否認,而前述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分別簽發前述票據及被告張家維曾就系爭支票為背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或系爭本票係確認系爭借款尚積欠金額或為擔保之事實。
⑶且被告張金溪於105年1月15日將300萬元匯款至原告設於星展銀行帳戶,即已就系爭借款中原告於103年4月7日、104年4月13日所各交付之100萬元及1,443,750元此借款本息為清償等節,均已論述如前,被告張金溪為前述清償後,亦僅於105年9月9日向原告借得48萬元,衡諸常情,被告張金溪、張家維均無庸再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系爭支票或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用以確認系爭借款尚積欠金額或就系爭借款為擔保之理。
⑷綜上,被告張金溪就系爭借款迄今仍有48萬元尚未清償,且原告亦無法就系爭支票或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尚積欠200萬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均已全數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所載200萬元票面金額,即為兩造結算系爭借款之尚積欠金額等節,均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張金溪給付4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張家維給付200萬元,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
⑴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張金溪借得,且被告張金溪就系爭借款迄今仍有48萬元尚未清償,均已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張金溪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張家維曾與被告張金溪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故其主張被告張家維應依民法第478條清償系爭借款,於法自有未合。
⑵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前述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其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換言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
又票據權利人固得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確實受有利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⑶本件原告確有持有由被告張金溪簽發、被告張家維背書之系爭支票及被告張家維簽發之系爭本票,另被告二人抗辯前述票據權利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就前述票據因時效消滅而有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擔保系爭借款尚積欠金額,因而分別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被告張家維另於系爭支票背書各節,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二人所簽發或背書之前述票據與系爭借款尚積欠金額間有何相關;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取得利益之事實,即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因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
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張金溪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被告張金溪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金溪如以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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