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雯玲
黃岑楦(原名:黃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嘉義縣水上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管轄法院分別為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非同一法院。
又聲請人請求確認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其所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係坐落在「嘉義縣」,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